《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从形式上包含了申请人名称、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有代理机构的还包括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以及作为附件的证据材料,具体格式模板可在商标局官网下载。
“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一般表述为: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号文驳回或部分驳回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现依据《商标法》或其相关规定第×条请求贵委员会核准申请人在“×”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事实与理由”是说服评审委员会重新考量商标是否予以注册的核心,必然是《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的重中之重,本文将结合商标驳回的常见情形一一分析。
《商标法》第十条驳回复审要点
1、诉争商标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本身不近似。
2、相关公众基于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会将诉争商标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联系在一起。【适用不熟悉的国外名称,或不熟悉的英译汉名称】
3、诉争商标除了含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还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整体不再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构成相同或近似。
4、诉争商标与在先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或为企业字号,诉争商标是对在先商誉的延续,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性,不能因个案审查违反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如果驳回诉争商标申请,企业名称或在先商标也会被禁止,会给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合理预期带来不利影响。
《商标法》第十一条驳回复审要点
1、诉争商标整体具有固有显著性。包含不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但亦包含具有显著性的突出识别部分。
2、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经大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需提供使用证据】
3、诉争商标与在先核准注册“×”商标构成方式相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及权利人的合理期待,诉争商标也应当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复审要点
1、针对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整体构成上存在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针对图形商标或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2、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已在先核准注册并使用的多件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在先商标的商誉可延续至诉争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
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同一大类,但两者实际使用的小类大不相同。
4、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在指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全部相同或类似,应保留申请人在“×”等小类。
5、诉争商标为知名品牌或企业字号,已被在先使用多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确立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诉争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非借鉴抄袭,并基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而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6、引证商标系该商标所有人对申请人有一定知名度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恶意抢注获准注册的商标不应当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每一个商标的情况都是不同的,结合商标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复审要点,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务必提供证据,讲事实摆证据才是说服之道。